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板簡調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林佩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
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林
佩璉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
本件當事人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亦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涉訟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亦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
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