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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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乙○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8年度基小字第0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0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方式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除依法載明「上訴聲明」外,其上訴理由略謂:(一)上訴人與哥哥甲○共有基隆市○○區○○路○○號1樓店舖,於民國(下同)97年4月出租給訴外人 陳向迎 先生,經營快炒小吃,不久因景氣關係,陳向迎不欲繼續經營,約於97年6月中旬竟不告走避,上訴人與陳向迎之朋友均無法與陳向迎聯絡上;97年8月初,被上訴人來函主張上訴人欠繳電費達4個多月,並以斷電手段欲逼上訴人繳交,但此時承租人陳向迎已走避中國大陸某地,致上訴人無法求證陳向迎是否已繳電費。(二)事實是97年6月初,被上訴人即去函向陳向迎催討97年4月及5月之電費,不知成功否?(三)98年2月16日被上訴人起訴時,狀內附有被上訴人電費收據存根3張,其中2張均蓋有收費章,另1張則無,顯見承租人陳向迎已繳交電費,並無欠費。原審法院承辦法官竟不據上述3張收據存根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竟錯判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辯稱:經收人員為免印章攜帶外出遺失,故先於收據上蓋章……云云,顯與常情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不符,不應採信,而應依證據認定真實及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上訴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32第2項、第0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0436條之32第1項、第0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發
法官林淑鳳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