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符合緩刑之規定。何況,被告前此並無類似記錄,屬於初犯;其於警詢及偵查又坦承犯罪,尚知反省;經此警詢及偵查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而無再犯之虞,並無讓被告入監獄執行之必要。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27日4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1樓欣利電動遊藝場店內,見丙○○所有之GUGGI手提包(內有LV皮夾3只、PLAY小錢包一個及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置放於店內飲水機台旁,趁丙○○不注意之際,即予竊取,得手後迅速離開該店,拿取皮包內之5000元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路旁。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循線於98年9月1日在基隆市○○路○○號金世界電動遊藝場查獲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為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