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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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6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入監,而於9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之成立累犯。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6之9號居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9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另案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耿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