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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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15號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附表一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1、2所列日期犯附表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判決所諭知之沒收從刑,因不在減刑範圍內,自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又減刑之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第1號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1之各罪,自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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