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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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實體事項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3日凌晨5、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某卡拉OK店內為警逮捕查獲,並帶同到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不起訴處分書1紙。待證事實:乙○○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前揭書證互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張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