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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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3,000元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與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法定得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0月25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約半年左右,即以回大陸奔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詎竟自此一去不復返,拒絕回臺照顧中風之原告及年邁之婆婆,足見被告對原告恩愛已絕,夫妻情感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約半年藉故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經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被告之入出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入出國日期資料所載,被告自98年1月
1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答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8年1月14日離臺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回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且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仍未有到庭或具狀抗辯等意圖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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