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博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詹博丞明知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4-氟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以及愷他命係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4-氟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大都會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彬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紅橙色液體3瓶(各以深褐色玻璃瓶裝,驗前總毛重136.66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61.2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液體3瓶(各以深褐色玻璃瓶裝,驗前總毛重73.49公克,包裝玻璃瓶總重約39.4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54.9490公克,淨重53.6490公克,驗餘淨重53.2726公克,純度99.0%,純質淨重53.1125公克)後持有之。
嗣於102年7月25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4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與4-氟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另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詹博丞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3.1125公克,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係以1萬5000元之代價一次購得上揭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
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因鑑驗所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⒊又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物,均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
潮濕之功用,並便於分裝、攜帶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號││├────────┬──────┤│││││重量│成分││├─┼─────┼──┼────────┼──────┼────────┤│一│紅橙色液體│3瓶│驗前總毛重136.66│第二級毒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各以深褐││公克,包裝玻璃瓶│MDMA成分│警察局102年8月20│││色玻璃瓶裝││總重約61.20公克││日刑鑑字第│││)││,隨機抽取1瓶(││0000000000號鑑定│││││淨重25.44公克,││書(見偵查卷第9│││││取5.13公克鑑定用││頁至第9頁反面)│││││罄,餘20.31公克│││││││)│││├─┼─────┼──┼────────┼──────┼────────┤│二│綠色液體(│3瓶│驗前總毛重73.49│第二級毒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各以深褐色││公克,包裝玻璃瓶│氟甲基安非他│警察局102年8月20│││玻璃瓶裝)││總重約39.42公克│命│日刑鑑字第│││││,隨機抽取1瓶(││0000000000號鑑定│││││淨重11.49公克,││書(見偵查卷第9│││││取5.08公克鑑定用││頁至第9頁反面)│││││罄,餘6.41公克)│││├─┼─────┼──┼────────┼──────┼────────┤│三│包裝上開紅│6個││││││橙色液體、│││││││綠色液體之│││││││深褐色玻璃│││││││瓶│││││├─┼─────┼──┼────────┼──────┼────────┤│四│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53.2726│第三級毒品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公克,純度為│他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航藥│││││99.0%,純質淨重││鑑字第0000000Q號│││││53.1125公克││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8頁)│├─┼─────┼──┼────────┼──────┼────────┤│五│包裝上開白│1個││││││色結晶之空│││││││包裝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99號被告詹博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4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博丞明知MDMA、4-氟甲基安非他命(4-Fluoromethamphetamine、4-FMA)、愷他命(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2年6月間,在高雄市大都會網咖,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彬」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3瓶(總純質淨重0.7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3瓶(總純質淨重0.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3.112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4居所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神仙水6瓶、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博丞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神仙水3瓶(總純質淨重│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0.7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3瓶(總純質淨重0.││││6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53.││││1125公克)││├──┼───────────┼─────────────┤│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102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3│││00000000號鑑定書│瓶、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3瓶之事實。│├──┼───────────┼─────────────┤│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務中心102年8月19日航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53.1125公克之事實。│││定書││└──┴───────────┴─────────────┘
二、核被告詹博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3瓶、含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神仙水3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成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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