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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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船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船前 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向 詹益泉 承租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養雞場,其明知該處以詹益泉名義申請使用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電表電號:00000000),業經不詳姓名之人(即前任承租人)以銅導線變更供電線路,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利用他人已從上開電表直接使用銅導線引接
AB相電源而未經電表計量之方法,持續使用臺電公司流經上開電表之電能,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之電能(實際竊電度數14600度)。嗣經員警會同臺電公司查緝人員 洪銘桉 於100年9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銅導線1組,並向其追償電費新臺幣71715元(業經清償完畢),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船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電公司稽查員洪銘桉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
(四)臺電公司100年9月8日彰稽字第1010805號實地調查書1紙。
(五)臺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1紙。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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