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9年度易字第5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9號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893號)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於9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4日,以
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書誤載為21號)上訴駁回判處有期徒刑6年,該案於100年10月2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益團體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及應履行賠償義務,並於9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5月2、3日,因故意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性交、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4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0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