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8號原告 黃種進 被告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原告之父親 黃世鍊 為神明會 山西 夫子天上聖母(下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於民國97年10月8日依系爭神明書規約書立讓渡契約書將其會員資格讓渡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黃宥霖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命新北市政府應作成系爭神明會舊會員(即黃世鍊之會員身分)讓渡予黃宥霖准予公告備查之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復於102年7月30日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之會員名冊,公告黃世鍊將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讓渡予其孫黃宥霖;詎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對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聲明異議,認原告之子黃宥霖於102年7月1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作成黃世鍊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讓渡予黃宥霖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應予否准,惟被告並非黃世鍊之繼承人,僅係系爭神明會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96.4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地上權權利範圍僅有0.28平方公尺,是被告並無聲明異議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神明會對會員資格如何讓渡,不影響系爭神明會之存在,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被告亦不具聲明異議之當事人適格,而其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記載之主張均屬扭曲事實毫無理由,被告不合法之聲明異議侵害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之權利,妨害新會員黃宥霖之登錄、系爭神明會管理人之選任及對無權占用神明會土地之人之權利行使,且阻礙系爭神明會之公告致該公告遲延確定,致系爭神明會無法收取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27筆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或無法對無權占有土地之人請求不當得利給付,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總計一個月系爭神明會共損失920,115元,該損失應自102年9月5日即被告聲明異議翌日起算,至該聲明異議案撤銷為止,茲暫時請求二個月之損害金1,840,230元;神明會之各會員對於神明會之財產及權益屬公同共有關係,系爭神明會原先之管理人黃世鍊已死亡,目前尚未選出新任管理人,爰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1,840,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其上之建物達10年以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於系爭土地遭標售時,被告為第一順序之優先購買權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況若系爭神明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尚有給付地上權租金之義務,被告依法自有對新北市政府前開公告聲明異議之適格;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更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若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是被告依據上開規定為聲明異議程序,屬於合法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行為;況系爭神明會若確為其所稱之包含系爭土地等27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地上權人給付租金,與被告之異議行為無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公告為異議,致使其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稽;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14號確定判決
命新北市政府應作成系爭神明會舊會員(即黃世鍊之會員身分)讓渡予黃宥霖准予公告備查之行政處分,新北市政府復於102年7月30日以北民宗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神明會變動後之會員名冊,公告黃世鍊將系爭神明會之會員資格讓渡予其孫黃宥霖,而被告於102年9月4日對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聲明異議,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高等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神明會變動後會員名冊、異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
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免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36、644、645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神明會之成立係以祭拜天上聖母、山西夫子為目的,此參系爭神明會原始規約記載:「...深感神恩鴻德庇佑安能無酬酢於神靈遂爰集立會設壇拜祭奉祀山西夫子天上聖母兩尊神明祈求家宅安順.... 則水 等始出資鳩捐金七百圓承買山林 田畑 贌佃收租累積生放俱為神明祭典饗祀之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暨系爭神明會91年之規約書第二條約定:「祭拜日訂為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三日(天上聖母)六月二十四日(山西夫子)聖誕。」、第六條約定:「本神明會土地永遠祭祀於萬古不得買賣。」(見本院卷第143頁)即明。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936、936之1、938、1210、1210之1、1210之2、1212、1212之1、1213、1213之1、1214、1214之1、1214之2、1194、1215、1215之1、1215之2、1218、1218之1、1219、1222、1223、1248、1380、1380之1、138
5、1391等27筆土地,其所有權人均係登記為「山西夫子」、「天上聖母」,權利範圍各1/2,管理人均為 黃則水 (系爭神明會成立之初之管理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神明會係以會產為會之重心,以會產之收益祭祀神明天上聖母、山西夫子,故上開土地已形成系爭神明會之特別財產,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今原告所主張者,係被告不合法之聲明異議侵害系爭神明會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權利,因而造成損害,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二個月之租金價額,是本件遭受侵害者,自為系爭神明會本身,得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者,亦僅有系爭神明會,若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應依系爭神明會之名義提起訴訟,而由得代表神明會之人代為起訴行為,若神明會之代表人有因故無法行使代理權之情形,亦屬是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範疇,非謂此時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即得以私人名義提起訴訟。今原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神明會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權利,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主張因被告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抑或是請求除去被告之妨害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尚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無涉,故縱認原告所為伊對系爭神明會之財產有公同共有權利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持以對被告主張者,既非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其主張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代替全體神明會之會員提起本件訴訟,亦屬誤會。
㈣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欲構成上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具備⒈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⒉損害發生,⒊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三項要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三項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其為土地權利關係人,故得就新北市政府上開
公告合法聲明異議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且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建物超過10以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1條規定,如登記為系爭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之三種情形之一,經經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時,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復按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後,有變動、漏列或誤列者,神明會之管理人、會員、信徒或利害關係人得檢具會員或信徒過半數同意書,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更正(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經審查無誤後,應即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機關,如無異議,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更正完成並通知登記機關(第2項)。前項異議涉及土地權利爭執時,準用第9條規定辦理(第3項)。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甚明。又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第2項)。觀諸被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公告所提出之異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64頁),除爭執黃宥霖無權取得會員資格外,並爭執山西夫子與天上聖母為二個不同之神明會,系爭神明會並不存在,系爭神明會會員變動之申請自屬無據等節。而系爭神明會若經認定為不存在,自無向被告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權利,則被告享有地上權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之歸屬,涉及被告對系爭神明會繳交地上權租金義務之存否。從而,被告本於其就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身分,既有日後於系爭土地標售時取得優先承買之權利,系爭土地所有權究屬何人所有,亦影響被告應否繳交地上權租金予系爭神明會之爭議結論,故被告主張伊係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得就新北市政府上開公告聲明異議等情,實屬有據。被告之聲明異議既係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尚難認屬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因被告之聲明異議日後經認定為不合法、無理由,即逕予推認被告之聲明異議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有0.28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之比例甚低,顯係故意以聲明異議程序妨害系爭神明會權益云云。惟被告所享有之地上權土地雖範圍甚小,仍不妨礙其係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之事實,上開地籍清理條例亦未依地上權人持有地上權土地比例多寡,而對地上權人之權利加以限制,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⒉又系爭神明會確有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一節,尚未據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神明會受有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損害。況且,系爭神明會若確為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自可依法收取所有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不會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聲明異議,妨害系爭神明會之會員公告,而影響系爭神明會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權利云云。然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系爭神明會,而系爭土地係系爭神明會之特別財產,前已敘及,無論系爭神明會之會員是否有變動,均不影響系爭神明會之存在。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系爭神明會會員之公告與否,與系爭神明會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之因果關係為何,故縱認系爭神明會確受有無法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損害,亦難認定與被告之聲明異議有關。
⒊從而,被告之聲明異議,尚難認為係不法侵害行為,而就系
爭神明會有不能收取地上權租金之損害、被告行為與系爭神明會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各節,原告均未能舉證說明,尚難認定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神明會全體會員1,84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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