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告 周國權 被告 周福仁
周福雄 周榮華 周光明陳茹華 張立達 藍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 周陳茹華 負擔二十五分之二,被告周福仁、周福雄、周榮華、周光明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四,被告張立達、藍啟文各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立達、藍啟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然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法協議達成分割方法。因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畸零狹小,如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對兩造均屬不利,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周陳茹華則以:伊無意見,公平即可等語;被告周福仁則以:不贊成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伊祖產;被告周光明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後方還有房子等語;被告周福雄、周榮華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已被劃入都更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立達、藍啟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
1、4至7所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福仁、周福雄、周榮華、周光明、周國權、張立達、藍啟文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2年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38頁),而如附表所示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面積1至23平方公尺不等之狹小土地,而共有人人數高達7至8人,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顯無單獨使用或開發分得部分土地之可能性,且各共有人使用或開發土地之價值甚為低落。至於採取部分共有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其餘共有人則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因兩造均無以市價承受土地之意願,如本院任意擇定應負補償價金義務之共有人,亦有礙於該方案之執行。反觀變價分割之方式,由需用土地者取得土地所有權,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有助提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嗣後有意願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有多數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則以抽籤定之,使有意願取得土地之共有人有相等之機會,至無意願購買之共有人,則可因競標而獲取最大利益。是以,本院認如附表所示土地,以變價分割為對所有當事人最為有利且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周光明固陳稱:如附表所示土地後方還有房子,不贊成變價分割等語。惟查,經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方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增建部分及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樓梯出入口,同小段431、432-2、432-3地號土地上方則有同小段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主體建物、增建部分及雨庇,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所有權人則為訴外人 阮村雄 等情,有同小段26建號建物謄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3日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2年7月25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46、38頁),故變價分割方式無礙於臺北市○○區○○路○○○○○號主體建物之使用,而臺北市○○區○○路○○號房屋與共有人無涉,如該房屋所有權人就坐落土地有租賃關係,變價分割對租賃權益不生影響,如該房屋所有權人無使用土地之權源,不論有無分割,均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被告周光明前揭陳述,不足採取。
㈣、再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固然相同,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然本院審酌兩造並無表達合併分割之意願,且兩造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不同,如逕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徒使土地共有人間之關係複雜化,反而有害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應認無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則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及其他爭點,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黃明發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應有部份比例││││方公尺)├────┬────┤││││姓名│比例│├──┼──────────┼────┼────┼────┤│⒈○○○區○○段○○段│1.00│周福仁│6分之1│││0000-0000地號│├────┼────┤││││周福雄│6分之1││││├────┼────┤││││周榮華│6分之1││││├────┼────┤││││周光明│6分之1││││├────┼────┤││││周國權│15分之1││││├────┼────┤││││張立達│15分之2││││├────┼────┤││││藍啟文│15分之2│├──┼──────────┼────┼────┼────┤│⒉○○○區○○段○○段│6.00│周陳茹華│4分之1│││0000-0000地號│├────┼────┤││││周福仁│8分之1││││├────┼────┤││││周福雄│8分之1││││├────┼────┤││││周榮華│8分之1││││├────┼────┤││││周光明│8分之1││││├────┼────┤││││周國權│20分之1││││├────┼────┤││││張立達│10分之1││││├────┼────┤││││藍啟文│10分之1│├──┼──────────┼────┼────┼────┤│⒊○○○區○○段○○段│10.00│周陳茹華│4分之1│││0000-0000地號│├────┼────┤││││周福仁│8分之1││││├────┼────┤││││周福雄│8分之1││││├────┼────┤││││周榮華│8分之1││││├────┼────┤││││周光明│8分之1││││├────┼────┤││││周國權│20分之1││││├────┼────┤││││張立達│10分之1││││├────┼────┤││││藍啟文│10分之1│├──┼──────────┼────┼────┼────┤│⒋○○○區○○段○○段│2.00│周福仁│6分之1│││0000-0000地號│├────┼────┤││││周福雄│6分之1││││├────┼────┤││││周榮華│6分之1││││├────┼────┤││││周光明│6分之1││││├────┼────┤││││周國權│15分之1││││├────┼────┤││││張立達│15分之2││││├────┼────┤││││藍啟文│15分之2│├──┼──────────┼────┼────┼────┤│⒌○○○區○○段○○段│23.00│周福仁│6分之1│││0000-0000地號│├────┼────┤││││周福雄│6分之1││││├────┼────┤││││周榮華│6分之1││││├────┼────┤││││周光明│6分之1││││├────┼────┤││││周國權│15分之1││││├────┼────┤││││張立達│15分之2││││├────┼────┤││││藍啟文│15分之2│├──┼──────────┼────┼────┼────┤│⒍○○○區○○段○○段│1.00│周福仁│6分之1│││0000-0000地號│├────┼────┤││││周福雄│6分之1││││├────┼────┤││││周榮華│6分之1││││├────┼────┤││││周光明│6分之1││││├────┼────┤││││周國權│15分之1││││├────┼────┤││││張立達│15分之2││││├────┼────┤││││藍啟文│1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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