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22號聲請人 邱舜江 相對人 邱陳速 利害關係人 邱郁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邱舜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郁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貴院64年度家禁字第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母 陳黃玉 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死亡,法院並未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為此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長女邱郁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邱陳速雖於64年9月26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即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命主管機關進行訪視後,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實際照顧相對人,關係人邱郁棋則為相對人之女,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邱郁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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