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再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警政署屏東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民國98年1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程式之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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