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武陵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竊盜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壹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