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毒偵字第16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88年3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10月14日因前開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結案;又其因該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26號、92年度易字第2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12日10時30許為警採集尿液之時間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縣六甲鄉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3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在其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查獲,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3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於95年3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已如前述,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在性質上乃屬對於其自己身心健康之自我戕害之行為,辜負父母、師長之教誨及社會期待每一個國民均屬身心健康之人,能帶給社會正面意義而非負面造成社會之負擔,被告無視於此,不知深切反省,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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