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龍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龍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龍寺於民國99年2月5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社區管理室內,因社區修繕問題,與 周良 和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開放之該社區管理室內,當著 周良和 、 王茂集 、 楚家宜 、 曾國雄 等人可以聽聞及目睹下,公然以「操你媽的屄」之不雅言語辱罵周良和,足生損害於周良和之名譽。
二、案經周良和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龍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周良和因社區維修事務發生不愉快而有所爭執之情事,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罵告訴人周良和「操你媽的屄」這五個字。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良和於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王茂集、曾國雄、楚家宜於警詢中,以及偵查及本院審判時結證: 伊有 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周良和「操你媽的屄」等語情節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周良和因社區修繕問題,在上開社區管理室與發生爭執中,在尚有其他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管理室內內,對告訴人大聲斥以「操你媽的屄」。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操你媽的屄」這句話在多數人之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於有多數人所在之公開場合說出上開言詞,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受之刺激、使用之詞句、在場共聞之人數、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