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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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上訴人 李信葦 被上訴人 楊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書狀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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