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 李信葦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15萬6,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566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23時許與友人宜57線工信隧道北口與舊北迴線間小吃店飲食,被告已在該處宵夜,原告與友人即加入共同用餐。當時被告持手機與其配偶大聲通電話,原告即表達關心語意什麼原因與配偶通話聲量這麼大,隨即被告竟持酒瓶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頭部挫傷流血滿面。嗣後原告為息事,是自小吃店後門離開欲回住所,然被告旋於小吃店外面攔阻,竟手持預藏鐵器再攻擊原告擊中右眼,致原告右眼球破裂,終致右眼視力無光感而失明。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失:㈠支出醫療費用8,760元;㈡為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1萬4,000元;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46。原告受傷前為吊卡車操作手,月薪4萬5,470元,依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46計算,自原告於101年11月7日出院起至130年7月13日年滿65歲退休為止,勞動能力減少之時間為28年249天。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4萬163元。㈣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右眼終身失明之殘廢,勞動能力減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上痛苦無法言喻,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㈤綜上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566萬2,92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6萬2,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兩造本不相識,事發經過乃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時,與配偶在電話中發生爭吵,被告心情極差,原告卻向被告挑釁稱:夫妻不合離婚就算了,妻子再娶就有了等語,令與配偶口角中的被告動怒生氣,始持酒瓶毆打原告頭部。隨後被告於小吃店外,原告追出欲與被告理論,兩人再生爭執,被告乃徒手毆打原告左肩耳上頭部處,然因原告閃避,被告乃擊中原告右眼,而造成原告右眼失明。原告雖因此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然就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或因此無法勝任原本吊卡車操作手之工作,或因此減少薪資收入。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參酌本件係因原告之挑釁言語引生事故、被告並非故意毆擊原告眼部,及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顯然過高。況本件係起因於原告為前開言語所致,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應予酌減。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1年10月26日晚間因細故爭執,被告擊中原告右眼,導致原告右眼破裂,終身失明之事實。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8,760元、往返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用1萬1,400元。
⒊原告受僱於泛亞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於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萬5,470元。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454萬163元是否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據?⒊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破裂,終身失明之傷害等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760元、往返醫院之交
通費用1萬1,400元等情,乃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⑴本件就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節,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經臺大醫院鑑定醫院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46,有臺大醫院103年4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被告雖質以臺大醫院僅為推估,並未提出計算該比例之標準云云,然臺大醫院之回復意見表中,乃載明:本件鑑定係參考原告病歷資料,及因原告之病歷並無視野之檢查報告,故就全人損失中對於視野之評估,乃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失之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6thedition,2008),依據原告傷害推估其全人損失為百分之36。由於全人損失換算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原則,於國內目前醫學界並無全面之共識,因此本院建議以全人損失來推估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而實際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建議由法院斟酌個案之職業作適當之調整。但若可以接受美國加州之評估方式,可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等計劃表之原則(SCHEDULEFORRATINGPERMANENTDISABILITIES.LABORCODEOFTHESTATEOFCALIFORNIA.2004),此案於考量個案之職業因素後,推估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46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該鑑定機關乃參考原告之病歷資料、醫學評估原則,及原告職業因素後,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6等情,應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受傷前之收入為每月4萬5,470元等情,乃據提出薪
資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告雖主張應以薪資每月2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請求賠償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估定被害人喪失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時,應以其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原告受傷前之收入為每月4萬5,47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可取得上開對價,應屬非虛,被告徒言抗辯應依每月2萬元為標準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要屬無據。
⑶原告每月薪資4萬5,470元,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減損勞動能力
百分之46等情,均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請求自101年11月7日出院後至130年7月13日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從而,依上述減損勞動能力程度及期間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453萬9,876元【計算方式為:45470x12x46%=250994;250994x17.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右眼失明,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及原告因本件事故,終身將因一眼失明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均有正當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用8,
760元、交通費用1萬1,4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3萬9,876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合計為506萬36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被告雖抗辯本件傷害事故係起因於原告之挑釁言語,並以 古錦榮陳志彬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為據。然依前揭警詢筆錄所載,古錦榮係稱:原告講到被告家庭的事情,造成被告一時氣憤才拿酒瓶打原告等語(見警院第22頁),另陳志彬陳稱:被告與他太太講話時吵架並掉眼淚,原告就在旁邊向被告說一個男人幹嘛掉眼淚等等很多話,不知何故被告突然用右手拿酒瓶打原告左邊頭部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反面)。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言,或僅稱原告提及被告家庭事情,或僅稱原告於被告落淚時向被告表示「一個男人幹嘛掉眼淚」等言詞,均未證述原告對被告有何挑釁或不法侵害之言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之挑釁言語激怒被告所致,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自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6萬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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