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649號

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黃智郁

被告 王振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板橋站作為休息處所之街友,其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凌晨返回板橋站地下3樓之停車場欲休息時,發現其所有之棉被等個人物品遭清空,因此心生不滿,遂自111年10月3日1時47分許起,先後在板橋站35號緊急逃生梯之2樓平臺、1A平臺,及34號緊急逃生梯之1樓至1A平臺、2樓平臺,使用打火機點燃報紙,藉以引燃其他街友放置之棉被、衣物、紙製品等易燃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導致火勢向四周延燒並產生濃煙,原告相關犯行所涉刑法上之責任,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可證被告之犯行屬實。經查被告於原告板橋站多處縱火後,造成公共區35號緊急逃生梯之天花板、牆面、扶手及門扇等多處均因火燒燻黑受損,另板橋站1樓大應電梯因救火之消防用水流入電梯機坑導致機板受潮故障,原告因此支出板橋站公共區35號緊急逃生梯修繕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900元、電(扶)梯零件更換費用7,200元,原告合計所受損失為10萬6,1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1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為我現在執行縱火案件,無力一次清償給原告,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振名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在案,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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