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二六六三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T型萬能鑰匙捌支、彈簧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尖嘴鉗壹支、手電筒叁支、開口扳手貳支、行動電話肆具(均MOTOROLA牌,M三0型、LF二000I型、V六0型、STARTAC型各一具)、遠傳SIM卡貳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泛亞SIM卡壹片(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套筒扳手壹支、鑰匙壹串,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梁森程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施哲森 (另案審理中)、 江得源 、 張源益 (均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洪崇垣 (另案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連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地點,每次以如附表二所示二至三人不等之組合方式,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分工合作,駕駛不詳車輛尋找合適之車輛為行竊對象,另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則係駕駛渠等向不知情之 邱淑芬 所經營、位在台南市○區○○路○○○號之「府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八四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由乙○○或梁森程持乙○○所有、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彈簧鉗、螺絲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及扳手等,及T型萬能鑰匙與手電筒等工具,竊取丙○○等如附表二所示等六十三人所有如該表所示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將車輛駛離現場藏放,並由乙○○、梁森程、江得源、施哲森或張源益等人,利用前開車輛內遺留之名片或電話號碼,以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至四十一號所示電話,連續向附表二所示丙○○等六十三名車主恫稱:如不依指示將贖款匯入其等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得之如附表所示銀行或郵局指定帳戶,則將被害人丙○○等所有之車輛解體或棄置等語,致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十一至十二、十五至二十二、二十四至四十、四十二至六十三即丙○○等五十四人心生畏懼,而分別以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與乙○○等人達成協議,將贖款匯入上開指定帳戶,共計得款約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另如附表二編號四、七、八、九、十、十三、十四、二十三、四十一號即甲○○等九人則因未予匯款始未得逞(竊盜時間、地點、所竊車號、被害人姓名、贖金及匯款銀行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俟丙○○等五十四人匯入指定款項後,乙○○等人始以電話通知前揭失竊之車輛所在,並以提款卡提領匯入之贖款,所得款項均由參與該次之成員朋分花用,乙○○等人並賴此收入謀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乙○○與施哲森共同駕駛甫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巷○弄○○號前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方帶同乙○○及施哲森前往渠等位於台南市○○路○○○號十一樓之三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之T型萬能鑰匙八支、彈簧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三支、開口扳手二支、行動電話四具(均MOTOROLA牌,M三0型、LF二000I型、V六0型、STARTAC型各一具)、遠傳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片、泛亞SIM卡一片(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套筒扳手一支、鑰匙一串等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准移轉,暨彰化縣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梁森程、施哲森、江得源、張源益等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所為供述相符,並經如附表一、二所載被害人丙○○等六十三人於警訊中陳述屬實,復有證人即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者 陳明禮 、 鄭宗軒 、 李漢良 、 蔡財利 、 徐雪芳 、 李俊賢 、 林添順 、 劉秀枝 、 王明輝 等人於警訊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在卷可稽,且有被告勒索被害人時使用之行動電話即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聯紀錄、匯款單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以及內載扣押T型萬能鑰匙八支、彈簧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三支、開口扳手二支、行動電話四具(均MOTOROLA牌,M三0型、LF二000I型、V六0型、STARTAC型各一具)、存款簿(彰化銀行、萬泰銀行、誠泰銀行各一本,郵局二本)計五本、提款卡(彰化銀行、萬泰銀行、誠泰銀行各一張,郵局二張)計五張、手提包二個、現金二萬二千元、遠傳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二片、泛亞SIM卡一片(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套筒扳手一支、鑰匙一串等物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楠梓分局卷),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夥同共犯梁森程、施哲森、江得源、張源益、洪崇垣等人,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連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或自用小貨車共計六十三部,且用以恐嚇取財,顯係以竊盜為常業,並賴以維生無訛。核被告右揭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向車主恐嚇勒贖未得款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共犯梁森程、施哲森、江得源、張源益、洪崇垣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竊盜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而被告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接續執行上開二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竊盜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應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共犯江得源、張源益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六月間曾因擄鴿勒贖之竊盜未遂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確定,素行不良,及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謀生,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以為恐嚇獲取財物等犯罪手法,及其前後竊取車輛達六十三部,犯罪所得達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元等犯罪所得財物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係以竊盜所得恃以維生,為常業竊盜犯,業如前述,應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T型萬能鑰匙八支、彈簧鉗一支、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尖嘴鉗一支、手電筒三支、開口扳手二支、行動電話四具、遠傳SIM卡二片、泛亞SIM卡一片、套筒扳手一支、鑰匙一串,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二萬二千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所得財物,而扣案之存摺五本、提款卡五張雖為被告買入而持有,然仍屬帳戶名義人所有之物,又手提包二個,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有何其他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戶名│金融機構│帳號├──┼────┼──────────┼─────────────────│一│陳明禮│台南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二│鄭宗軒│台南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三│鄭宗軒│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四│李漢良│台南企銀永大分行│0000000000000號├──┼────┼──────────┼─────────────────│五│蔡財利│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六│徐雪芳│麻豆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七│李俊賢│亞太商銀新市分行│0000000000000號├──┼────┼──────────┼─────────────────│八│林添順│第一銀行富強分行│00000000000號├──┼────┼──────────┼─────────────────│九│劉秀枝│歸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十│王明輝│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