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倧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倧琦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倧琦為成年人,經由朋友介紹在網咖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少女(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100年3月12日晚間,甲女因不願與其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前往臺北,而打電話給陳倧琦,陳倧琦遂於同日晚上11點多,騎機車前往甲女住處巷口,搭載甲女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詎陳倧琦明知甲女為未滿16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2人進入上開住處2樓房間未幾之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2樓房間床上,強行脫掉甲女之衣物,並以其身體壓住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1次;其後至100年3月13日上午7、8時許,復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以其身體壓住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因甲女告知友人上情,經友人告知甲女之母乙女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甲女、乙女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侵訴卷第4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陳倧琦固 坦承於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前揭2樓房間床上,強行脫掉甲女之衣物,並以其身體壓住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2次,及其中一次強制性交時間為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等情,惟否認於100年3月13日上午7、8時許,接續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以其身體壓住甲女,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辯稱:伊二次行為都是在凌晨1點多的時候云云。惟查:
(一)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對告訴人甲女有強制性交得逞2次(見偵卷第26-31頁,本院審侵訴卷第42-44頁、本院侵訴卷第19、42、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17-22頁,見本院卷第43-7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袋內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光碟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存放袋內)、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袋1盒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第二次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固然供稱:第二次在隔天早上10點多等語(見偵卷第29頁)。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二次性交行為都是在凌晨1點多,伊不太記得二次相隔多久等語。然被告第二次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為何,係被告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真相應僅一種,然被告竟有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已非無疑。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倧琦最後一次對伊為性侵行為約在隔天早上7、8點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頁)。另參以證人甲女與被告於審理中均一致陳述:被告之母差不多在早上9點找被告,被告離開房間後,甲女才將衣服穿起來之情(見本院侵訴卷第71、98頁)。可知被告為第二次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應在上午9時之前,故應以證人甲女所證述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為隔天早上7、8點左右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其性器即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即陰道內而為接合既遂2次,依上開規定,均屬性交既遂。又本件被告先後2次強制性交行為,前後相隔不到10小時,地點均在被告上開住處房間,且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離開該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92年5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其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其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被告對甲女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時,甲女既為未滿18歲之女子,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甲女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年齡尚輕,生活單純,與告訴人甲女經由朋友介紹在網咖相識,嗣因甲女不願與其母親前往臺北,而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始應甲女之請於同日晚上11點多,騎機車前往甲女住處巷口搭載甲女至其前揭住處,被告或許誤認可進一步交往,致與甲女偶然獨處一室時,一時意亂情迷而起邪念,鑄下大錯,顯非原即懷有不軌意圖,而與窮兇惡極之徒有別,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甲女及其母乙女之諒解,願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且請法院從輕量刑(本院侵訴卷第58、76頁),顯見被告應具悔意,是依本件客觀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而論,若依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原係在網咖認識之朋友,不知兩性本應互相尊重,且漠視被害人身體自主權,為圖滿足私慾,即違反其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罔顧告訴人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諒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年紀尚輕,未能建立正確兩性交往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之100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30頁),並取得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原諒,乙女並懇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判決,此亦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本院侵訴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又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期許被告能知所戒惕,回饋社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考量被告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倧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許前期間,復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3次。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別與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論以刑法第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之接續犯。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其指訴須無瑕疵,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意旨參酌),均先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性自主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甲女之母親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僅有強制性交得逞2次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對於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次數固然證稱:整個晚上到早上好像是5次,第一次在100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第五次好像在早上7、8點的時候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惟查:被告供承其當日只對甲女為2次性侵行為等語。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陳倧琦共性侵伊很多次,次數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陳倧琦共對伊為性侵行為多少次,伊只記得很多次;因為當時都在睡覺,都是很睏的狀態,所以對次數不確定;除了第一次以外,伊不確定後來幾次陳倧琦有沒有將其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49、56、69頁)。可知證人甲女對被告為性侵害之詳細次數實無從確定,故證人於偵查中所陳即不能遽予採信,而本院斟酌全卷證據資料,及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以被告自白強制性交次數2次為可採,已如前述,此外,本件亦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甲女性交行為2次外,尚有其他對甲女性侵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承曄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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