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董龍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張景桓 遺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其管理之被繼承人張景桓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景桓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景桓係單身亡故榮民,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大陸地區繼承人 張素真 聲請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98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准予備查,且經聲請人實質審查確認其等繼承身份,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聲請人為便於發還遺產,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4號民事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大陸地區繼承人張素真聲請繼承經本院核後准於備查之98年度司聲繼字第6號民事庭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張素真表示繼承,則聲請人以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無其他親屬,因而無法召開取得親屬會議同意請求本院准予變賣遺產,即非無據。從而,聲請人為移交被繼承人之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6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1│新竹市│光復││1224│建│79│4分之1│└─┴─────┴──┴──┴───┴──┴────┴─────┘┌──┬──────┬──┬────┬────┬────┬────┐│編│建物門牌│建號│建築式樣│面積(平│基地座落│權利範圍││號│││主要建築│方公尺)│││││││材料及房││││││││屋層數││││├──┼──────┼──┼────┼────┼────┼────┤│││680│加強磚造││新竹市│全││1│新竹市○○路││層數4層│52.29│光復段││││58巷14弄6號││層次3層││1224地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