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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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末部分補充「回推計算其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50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43/60分=0.2650MG/L《小數點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因而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回推計算其騎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0毫克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參其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