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蔡玲 真相對人 韓如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7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3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
714號判例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為偽造,並非由伊本人親自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借貸事實等語。
四、惟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系爭本票究否涉及偽造、兩造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等實體上之爭執,因本件裁定程序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抗告人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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