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宗鴻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01年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因羈押期日即將到達而前揭羈押事由,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之事由,尚使被告難昭信服,此提出聲請具保,理由如下述:原羈押裁定被告李宗鴻因通緝到案,而復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之虞,經查:⑴被告 李宗鴻茵 尚未收到開庭通知,所以並未得知遭院方發佈通緝令。而於發佈通緝令隔一日至戶籍地之派出所,領取法院信件,而經員警告知才知情已遭院方通緝,次被告在員警之偵訊中坦承不悔。就客觀上,被告並無任何逃亡之可能性。⑵再參以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年紀尚幼社會經驗不足,而遭他人不法之利用,逕而一時迷糊,加入詐騙集團,被告後悔莫已,對自己所犯之案件,勇於坦承並誠心悔改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共識,就行為上被告經司法之教誨,實無在犯之心。懇請 鈞長 代念被告與未婚妻因育有依女且正在辦理結婚事宜,使被告能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絕無逃亡之心,並如期應訊。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為之羈押,為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應以被告犯該款所列之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為判斷依據,至被告之家庭、經濟、職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本案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甚為明確。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行騙數次,詐騙金額甚高,並有對同一被害人多次詐騙,致該被害人因此自殺身亡,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致該被害人因此自殺身亡。且本案雖於日前宣判,所處有期徒刑6年10月,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雖尚未確定,然被告交保後,自有未到庭接受審判之高度可能性,將有使法院審判之目的無法達成之虞,其羈押原因並未因本案審結而消滅,且迄無適當且可替代之強制處分,足以防免被告反覆為之,併考量倘被告一再犯罪對社會之危害,與執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之家庭因素,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否消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非在必予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謂被告之家庭現況等情,亦不影響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認定,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停止羈押原因,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