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少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被告 蔣易昇 被告 黃奕宏 被告 陳誼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易昇前因烤肉與外籍人士發生糾紛而遭毆打,因心生不滿,竟與被告趙少強、陳誼桓、黃奕宏及少年卓○源、少年鄒○茹等人分別共同謀議以騎乘機車搭載,隨機對外籍人士毆打,藉以發洩心中之不滿,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9月18日晚間,蔣易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少強,少年卓○源(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奕宏,陳誼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鄒○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沿路隨機尋找落單之外籍人士,作為攻擊之目標,嗣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蔣易昇與趙少強、陳誼桓、黃奕宏及少年卓○源、少年鄒○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由趙少強負責持鐵製棍棒毆打行經該處之 阮文北 (NGUREYVANBAC,越南籍)頭部,其餘則在場負責助威,致阮文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等傷害。
(二)、於103年9月21日凌晨,蔣易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少強,少年卓○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奕宏,沿路隨機尋找落單之外籍人士,作為攻擊之目標,嗣同日凌晨1時57分許,蔣易昇與趙少強、黃奕宏及少年卓○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與光德路390巷交岔路口前,由趙少強負責持木製棍棒毆打行經該處之 阮維賢 (NGUYENDUYHIEN,越南籍)頭部,其餘則在場負責助威,致阮維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趙少強、蔣易昇、黃奕宏、陳誼桓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等已分別與被害人阮文北、阮維賢達成和解,並於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由被告等當場給付阮文北之告訴代理人 廖志峰 新臺幣一萬元整,經告訴代理人當場點收無訛,被害人阮文北、阮維賢分別於104年7月6日、10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1份、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53頁反面、第60頁、第3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