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度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家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效穆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花蓮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效穆於原審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提出之民事委託公證書為正本,原審誤認係影印本,以抗告人提起訴訟不合程式而為駁回之裁定,顯有違誤,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劉效穆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向原審雖僅提出經大陸公證機關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起訴之委託書影本,惟同時指出正本已提出存於原審另案中(九十三年家訴字第十號),復於翌日向原審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對並註記與原件相符之委託書影印本(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則本件起訴是否因訴訟代理人未提出經大陸公證機關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起訴之委託書正本,而屬不合程式之情形,即不無疑問,原審法院對上述事項未加查明審究,即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可議。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蔡勝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法院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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