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83號聲請人 廖銀海 相對人 黃昌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16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返還之占用面積為96.3平方公尺,經本院民國109年4月16日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8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返還占用面積為70平方公尺,經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16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5,290-3,750=1,540),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資料使用費16元、複丈費5,600元,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故第一審訴訟費為9,366元(計算式:3,750+16+5,600=9,366)。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附帶上訴裁判費5,62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91元(計算式:9,366+5,625=14,99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