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6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9號、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 黃國禎 自承由裕庭企業行匯款到 黃進郎 帳戶,而黃進郎認定僅有第11期至第38期有入匯款,上訴人已對黃進郎等4人提出侵佔之告訴,被上訴人卻以帳目應分配,作為課稅之依據,顯於法不合。依協議書言明係「工程管理工作,所得利益4人依比例分配」,管理工作乃屬和順寮系爭工程而言,黃國禎亦經亦慶公司委託管理工程工務,除了讓工程順利完成外,應依協議獲得利潤為目標,該利潤是屬於亦慶公司委託管理後的獲利,黃國禎匯款若是屬於此情形,亦慶公司應給所得憑證才對,否則即屬黃國禎與4人股東間的投資款回本,與和順寮工程獲其他所得無關。又依黃國禎說詞,亦慶公司將錢撥到裕庭企業行,再由裕庭企業行匯款給黃進郎即上訴人帳戶,該錢的由來顯讓被上訴人及行政法院有所誤解。被上訴人認定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0,000,000元仍係上訴人之資產,則上訴人理應收回20,520,000元,可是事實上僅於民國89年3月收回1,947,655元及90年5月間收回1,809,600元總計3,757,255元,若依被上訴人所認定之事實,其繳交所得稅點非在資產回收前,而應在資產回收後再繳,故被上訴人之處分有所誤解等語。經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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