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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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提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提字第10號聲請人 李書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李書賢並解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書賢前於民國106年5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惟認為本件逮捕程序不合程序,而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李書賢於106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因見執行勤務之員警即刻意閃避、神情慌張,值勤員警遂上前盤查,經查詢知悉聲請人有竊盜及毒品前科,於徵得聲請人同意後,自聲請人身上取得車鑰匙,再經員警詢問車輛停放位置,聲請人說詞反覆,且改口辯稱並無開車云云,員警見此異狀,即持該鑰匙於附近搜查,而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孔疑有遭破壞痕跡,合理懷疑為遭竊車輛,復於車輛中目視發現黑色包包,經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後,於該黑色包包內查獲3包安非他命及吸管等節,有職務報告、聲請人前科記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錄影概況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警員依當時情狀,顯有相當理由得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持有毒品罪嫌,而屬以現行犯論之「準現行犯」甚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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