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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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
1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19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於96年11月4日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北後,明知自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道路,欲行返家,嗣於96年11月
5日凌晨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涼州街口為警攔檢查獲,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3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實質內容為新臺幣9萬元)。嗣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
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構成要件並無變更,但法定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15萬元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實質內容為新臺幣15萬元)。經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變更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
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卻仍為之,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