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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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909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甲○○支付賠償金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零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1、被告乙○○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附近。
2、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97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然被告理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新台幣4,295元及29,111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並加以提領一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另考量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僅1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
3萬多元,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願賠償新台幣33,406元予被害人,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求處被告緩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賠償金新台幣33,406元予被害人甲○○(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