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酒後失控,持刀刺傷其表弟即被害人 丁昭誠 致其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即留在現場靜待警方處理,對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並未逃避制裁,應無逃亡或湮滅罪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因母親罹患子宮頸癌、直腸癌,並已侵犯致淋巴水腫,情況嚴重,風燭殘年,目前不良於行,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料,被告身為人子,因家庭負擔之沉重,亟須被告陪伺照顧,懇請准予撤銷羈押,並命限制住居,被告必隨傳隨到,接受法律制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
度重訴字第2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褫奪公權8年。嗣被告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8年7月28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㈡本案業經本院調查審理中,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亦於原審當庭表示不願被告出獄,且後亦表示量刑過輕等,並考量縱使本案審結後,被告與檢察官均得上訴於第三審,衡諸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在案,顯有事實足認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其仍由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家中情況云云,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法定停止羈押原因,本件羈押之原因,亦不因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所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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