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0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
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論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型板手壹把、T型板手壹把、彈簧刀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梅花型板手壹把、T型板手壹把、彈簧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梅花型板手壹把、T型板手壹把、彈簧刀壹支,均沒收。」後,於民國99年1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被告真心悔改,並坦承犯案,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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