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益嘉(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13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順向右彎至埔內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因對向車道有來車,而該巷弄較小雙方無法會車,被告乃沿埔內街上開彎道倒車至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惟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告訴人 黃輝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黃美英 ,沿埔內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彎道,遂遭被告以車尾碰撞,人車倒地,告訴人黃輝鴻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下背部挫傷、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美英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臀部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輝鴻、黃美英成立調解,告訴人黃輝鴻、黃美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輝鴻、黃美英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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