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VANBIEN(越南籍,中文姓名:呂文邊)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UVANB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LUVANB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且為逃逸外籍移工,前經內政部移民
署為收容替代處分,又未定期報到、再次失聯乙節,有查詢資料1份可參(見偵卷第14頁)。被告為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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