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芸竹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玖公克),均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芸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