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綸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西向埔里隧道內之內側車道時,因不滿前方由告訴人 王樂凱 所駕駛、搭載 林沚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速過慢,乃鳴按喇叭示意告訴人加速,告訴人未予理會,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二車駛出埔里隧道,行經前開公路西向27.5公里處時,被告隨即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並於超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路段,自駕駛座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林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擷取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比中指,只有比了一個為何開這麼慢,左手手掌朝上的動作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比中指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我於警詢說的時間地點開車超過我,對我比中指,他從我右側超車等語(偵卷第62頁);證人林沚儀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在隧道內,後面那台小貨車有對我們的車逼車,出隧道後他從我們車子右側超車,在超過我們車子那瞬間對我們比中指,所以我跟告訴人才會這麼生氣等語(偵卷第62頁),兩者所述互核一致,復參酌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顯示,被告於從右側超過告訴人時確實有抬起左手,並且伸出左手之其中一隻手指,並非單純比出手掌朝上之手勢(偵卷第45至51頁),足認被告於開車經過告訴人時,確有於車內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無訛。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乙節,已如前認定,然比中指屬手勢動作,與說話之聲音可傳播較遠不同,須近距離親見,且從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被告駕駛之車輛全程均未搖下車窗,而告訴人亦身在車內,被告抬手後於不到2秒內即將手放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1頁、本院卷第29頁)。綜合上情以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高速公路往來駕駛均專注於車前狀況,被告及告訴人既均持續在高速公路行進間,且被告並未搖下車窗,比出之手勢亦轉瞬即逝,旁人是否能看見被告有於其車內比中指之行為,實有疑義。況被告、告訴人與其他用路人均互不相識,告訴人及被告均乘坐於車內,無法辨明身分,是縱當下適有旁人見聞過程,然依當時情狀、用路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應僅認知係雙方因行車糾紛或其他不明原因忽爾舉起中指,而無法對告訴人之身分產生連結,故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無產生減損之危險,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縱有對告訴人比中指,然以當下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公然之程度,亦難認有何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是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依照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李怡貞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