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泰錫與 黃明聰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前某時,黃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處所內,由黃明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老虎鉗將 施明嘉 管理之配電箱內電纜線剪斷3條,2人共同搬運至上揭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再接續於108年7月4日21時14分起至翌日(15日)凌晨0時53分許止,黃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上揭處所內,由黃明聰持上揭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將施明嘉管理之配電箱內乾式電容器5顆、無鎔絲開關10個剪斷後,2人共同搬運至上揭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被告與黃明聰、 侯穎政 (上開2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47號判決)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6日20時49分,黃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工廠外,由黃明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扣案老虎鉗將 曾呈禮 所有電纜線剪斷3條放置現場,為防形跡敗露,遂先行離去,嗣於翌日(7日)凌晨1時5分許,尋來侯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上開現場,3人共同搬運其中電纜線1條至上揭小客車上,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被告與侯穎政(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自1
08年7月間起,參與由綽號「排骨」之成年人(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集團,從事「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並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並以通訊軟體相互聯絡領取詐騙款項事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41
7、2578等提起公訴),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3%,而藉此牟利。於參與上揭詐欺集團過程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意圖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假冒檢警或電信商,於108年8月9日15許,撥打電話向 施玫君 謊稱電話費欠費,且帳戶有涉及綁架案件,須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檢警監管、比對指紋云云,致施玫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放置在彰化縣○○鎮○○街○○巷○○○○○○○○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侯穎政則依「排骨」指示前往拿取,嗣被告、侯穎政取得施玫君交付之上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則由侯穎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領取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再一同搭乘火車至桃園將款項轉交「排骨」之上手。嗣施玫君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並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公訴人業已起訴,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有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屬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業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09年2月11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公訴人於109年2月10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2月10日彰檢錫敏109偵緝36字第109900448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表┌───┬──────┬──────┬──────┬───────┐│編號│受騙交付之帳│提領金額(新│帳戶遭提領之│帳戶遭提領之地│││戶│臺幣)│時間│點│││││││├───┼──────┼──────┼──────┼───────┤│1│中華郵政帳號│6萬元│108年8月│彰化縣溪湖 鎮彰 │││││9日16時│水路3段430│││││29分52秒│號之中華郵政溪││││││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31分03秒││││││││││├──────┼──────┤││││3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32分26秒││││││││├───┼──────┼──────┼──────┼───────┤│2│合作金庫銀行│2萬元│108年8月│彰化縣溪湖鎮彰│││││9日16時│水路3段290│││││52分47秒│號之台中商銀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萬元│08年8月9│││││││日16時53││││││分52秒││││││││││號帳戶├──────┼──────┤││││2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54分45秒││││││││││├──────┼──────┤││││2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55分27秒││││││││││├──────┼──────┤││││2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56分07秒││││││││││├──────┼──────┤││││2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56分49秒││││││││││├──────┼──────┤││││2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57分29秒││││││││││├──────┼──────┤││││1萬元│108年8月││││││9日16時││││││58分09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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