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106年度執聲字第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壹肆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4號駁回再議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屬於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前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併此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2424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揭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屬實,自堪予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214公克),經鑑驗後,
確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48頁),自為違禁物,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卷第7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本件檢察官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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