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翔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6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進行簡易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翔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侯翔嚴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1月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侯翔嚴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6年9月9日中午12時至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某餐廳內,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基隆市○○區○○路之造船廠,騎乘750-DVP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查獲經過:106年9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侯翔嚴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警方因其未依規定裝設左側後照鏡,而予攔查。警方於攔查後,發現侯翔嚴身上渾身酒氣,疑似酒後騎車,遂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
2頁、第14頁、第13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