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6號、第91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建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麥香紅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經由 陳宥淵 之招募,自民國108年6月初起,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判決,下稱臺中地院另案)。林建利、「麥香紅茶」、陳宥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之人施用各該「詐騙方式」之詐術,致各該「被害人」欄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滙入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麥香紅茶」,而由林建利於108年6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線西鄉之某處搭載「麥香紅茶」,「麥香紅茶」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建利,林建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麥香紅茶」,由林建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麥香紅茶」,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建利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蔡振文陳錦綺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建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各次犯行並有附表「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為佐證,且均可自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認各該款項確實由被告提領,可認被告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之解釋與適用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本件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麥香紅茶」合作領取其中10萬、5萬、15萬元款項,以現實取得不法利得並移轉之,自應與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滙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款項,被告並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予其他共同正犯「麥香紅茶」,藉以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麥香紅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
被告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受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遵守法律,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加入詐騙集團組織,並為本件犯行,可認前次刑罰之執行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481號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被告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嗣後經檢察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重利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方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㈣量刑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辯稱:其不知道在幫詐騙集團工作等語。然被告於97年間即因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而遭本院判刑確定(本院98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理應清楚知悉詐欺集團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而被告亦年僅34歲,於上開教訓後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法賺取金錢,反而變本加厲,加入詐騙集團,於同年6月2日先以每次2,000元之報酬替詐騙集團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提款車手(經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後又貪圖每日5,000元之報酬,同意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於6月6日當日駕駛其母親 吳銀玲 所有之車輛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搭載詐騙集團成員「麥香紅茶」後,陸續前往臺中福平里郵局提款、臺中樹仔腳郵局提款(臺中地院另案判決)、後至本案附表一之臺中烏日郵局提款,嗣後又前往彰化大竹郵局提款(經臺中地院另案退併案)、彰化市全家彰化香山店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為被告本人提款,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94卷第41至45頁,此部分未經起訴),嗣後才前往本案附表二、三之彰化芬園郵局提款,並又於凌晨又前往臺中烏日郵局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為被告本人提款,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66卷第11頁,此部分未經起訴)、臺中樹仔腳郵局提款(經臺中地院另案退併案),吳銀玲並於108年7月1日將被告用以犯罪用之車輛過戶予 薛博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第7566號卷第69頁)。故自上開被告為詐騙集團提款之完整經過,即可知被告於本件附表一至三之犯行時,清楚知悉在使用詐騙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2.本案詐騙集團共詐騙被害人約45萬元,被告更換2個提領地點、3張提款卡、並協助提領25萬元現金。而被告犯案經過如上,可知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邊緣之車手角色,且尚須由詐團集團派人陪同監視其提款,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尚涉入不深。
3.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最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僅告訴人陳錦綺到場,且被告與告訴人陳錦綺就賠償金額因無法達成合意,而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回報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然輔以被告於臺中地院另案(同日其他提款犯行)中,業與另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中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毫無賠償誠意。
4.另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車禍)、幫助詐欺(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傷害(毆打同居女友)、重利(陪同放重利之人討債)、酒駕等多件前案紀錄;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攤工作、未婚,與父親、母親同住,其自述妹妹為腦性麻痺患者,於106年底死亡,其母親有情緒障礙,父親則為輕度殘障,並提出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81至87頁)。
5.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定應執行刑
另審酌本案被告三次犯行均為同日,且為詐騙集團成員「麥香紅茶」同一趟行程中監視及指示下所為之數次提款,附表編號二、三之犯行均於彰化芬園郵局為之,三次犯行均屬被告所領取單日5,000元報酬之範圍內,故縱使被告該日有數次犯行,所反應出被告行為之惡性相同,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同日其餘提款行為,請於合併定應執行時注意被告當日數次提款遭分次起訴之情形)。
三、沒收本件被告自承提領款項一整日獲取5,000元之報酬,而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6日上午至108年6月7日凌晨1時許,至少依序前往彰化福平里郵局、臺中樹仔腳郵局、臺中烏日郵局、彰化大竹郵局、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香山店、彰化芬園郵局提款(2次)、臺中烏日郵局、臺中樹仔腳郵局提領款項,至少9次提款行為,平均每次犯行所得之報酬相當於555元(元以下捨去),是本件被告3次犯行之不法所得應為1,665元。然該日之5,000元報酬已為臺中地院另案判決沒收,故本案如再予沒收對被告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所憑證據│├──┼───┼────────────┼─────┼────┼─────────────────┤│1│蔡振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5│108年6月6│臺中市烏│1.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台新│││(提告│日14時許佯裝為被害人之姪│日14時39分│日區仁德│銀行匯款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子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40分別提│村信義街│108年度偵字第6776號卷第25至31頁││││:生意急需用錢周轉云云,│領5萬元、5│100號烏│、第87頁,下稱偵6776卷)││││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8│萬元│日明道郵│2.人頭 劉雅婷 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年6月6日14時21分以其妻子││局│偵6776卷第143頁)││││ 吳素雲 台新銀行帳戶前往台│││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偵6776││││新銀行基隆分行臨櫃匯款10│││卷第157頁)││││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人│││4.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頭劉雅婷銅鑼郵局│││提領地點之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署108年度偵字第30828號卷第92頁)│││││││5.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戶籍資料│││││││資料得知上開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時│││││││為被告之母親吳銀玲所有(偵9123卷│││││││第93頁),吳銀玲並於108年7月1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薛博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66號卷│││││││第69頁,下稱他7566號卷)│├──┼───┼────────────┼─────┼────┼─────────────────┤│2│ 林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6│108年6月6│彰化縣芬│1.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日15時44分撥打電話向被害│日16時28分│園鄉芬草│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94號卷第17頁││││人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28分、29│路2段225│,下稱他字1694卷)││││錯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分別提領2│號之芬園│2.被害人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被害││││誤,於108年6月6日16時11│萬元、2萬│郵局│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他字││││分匯款49,989元至詐騙集團│元、1萬元││1694卷第19至35頁)││││所控制之人頭 高玉佳 合作金│││3.人頭高玉佳個資檢視(他字1694卷第││││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39)││││064號帳戶│││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他字│││││││1694卷第49頁)│││││││5.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提領地點、及提領完畢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之畫面(他字1694卷第51至65│││││││頁)│││││││6.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戶籍資料│││││││資料得知上開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時│││││││為被告之母親吳銀玲所有(偵9123卷│││││││第93頁),吳銀玲並於108年7月1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薛博仁(他7566號│││││││卷第69頁)│├──┼───┼────────────┼─────┼────┼─────────────────┤│3│陳錦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5│108年6月6│同上│1.被害人報案紀錄表、調查筆錄、銀行│││(提告│日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日16時31分││匯款單、報案三聯單(臺灣彰化地方│││)│8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32分、33││檢察署108年度偵字9123號卷第17至││││裝為被害人之友人向其借款│分別提領5││21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8頁,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萬元、6萬││稱偵9123號卷)││││108年6月6日15時49分臨櫃│元、4萬元││2.詐騙集團LINE通訊內容(偵9123卷第││││匯款300,000元至詐騙集團│││23至25頁)││││所控制之人頭 陳雅玲 之三芝│││3.人頭陳雅玲個資、通報單、三芝郵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明細、開戶申請書(偵字9123卷││││。│││第31至33頁、第79至91頁)│││││││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偵字│││││││9123卷第43至47頁、第79頁)│││││││5.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提領地點、及提領完畢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之畫面(他字7566卷第9頁)│││││││6.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戶籍資料│││││││資料得知上開自小客車於108年6月時│││││││為被告之母親吳銀玲所有(偵9123卷│││││││第93頁),吳銀玲並於108年7月1日│││││││將上開車輛過戶予薛博仁(他7566號│││││││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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