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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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675號、第924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書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雲林縣麥鄉」更正為「雲林縣麥寮鄉」,以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附件起訴書書末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部分,係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前之舊條文內容,顯有錯誤,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洪國書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均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認罪,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3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7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54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675號108年度偵字第9240號被告洪國書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書於民國108年7月4日19時至20時許間,在雲林縣麥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由南往北行至彰化縣大城鄉台61線快速道路大城交流道下坡處時,因不滿後方由 蕭景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對 伊鳴 按喇叭,竟基於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車輛停擋在蕭景翔車輛前方,以此方式妨害蕭景翔及乘客 林惠雯 行使權利,復持1支長度約1尺之板手(未扣案)下車,敲打蕭景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作勢欲毆打蕭景翔及乘客林惠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蕭景翔及林惠雯,致其等心生畏懼,並致蕭景翔駕駛之上開車輛車窗凹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蕭景翔及林惠雯夫妻。嗣洪國書駛離上開交流道後,於同日20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對向行駛而來由 許素市 所駕駛附載 許佩真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素市受有頭部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另許佩真則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洪國書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洪國書於肇事後,明知許素市及許佩真經上揭車禍之撞擊後均已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不顧在場人 許永餘 表示要報警,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藏匿在現場附近。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上情,並於翌日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蕭景翔及林惠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國書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景翔、林惠雯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素市、許佩真與證人許永餘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車禍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報案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蕭景翔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及訴人蕭景翔車內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54條毀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強制、恐嚇及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強制、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