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正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之「28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8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害人 謝恩綺蘇聖惠 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2號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徐正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被害人謝恩綺、蘇聖惠等2人因而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等2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易322號卷第1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考量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以10天或7天為1期,1期5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然其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107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第22頁);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幫助犯,並非詐騙犯罪者共犯,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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