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是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乃指經第三審為實體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因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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