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龍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處理校服過敏之事宜,未能理性處理情緒,在僑育國小校慶運動會之際,且係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校園操場內,在公開場所以貶損其人格評價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字第383號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侮辱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有證人願意出庭作證,本案經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剝奪被告答辯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附刑事聲請狀),然經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後,認證人 張惠雯 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均證稱「郭文龍就在僑育國小校慶運動會之操場上,當著所有人的面,對著我先生大吼「幹!空會長!」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第45頁背面),且於偵查中亦有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答辯之權益之情事,又本院認本件核無依法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之情,是本院認被告犯罪證據已臻明確,因認並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郭文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為民國106年學年度僑育國民小學(下稱僑育國小)家長會副會長,因與家長會會長 邱柏雲 就處理校服過敏問題的方式有所齟齬,兩人已產生嫌隙。詎郭文龍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11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僑育國小校慶運動會進行中,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校園操場內,對邱柏雲公然辱以:空會長(意指:形同虛設之會長)一語,以此貶損其人格評價。
二、案經邱柏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文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有質疑告訴人邱柏雲為什麼不處理校服過敏的問題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張惠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僑育國小106學年度家長會」LINE群組內對話記錄,可發現被告已曾在該群組中質疑會長「形同虛設」,是告訴人、證人張惠雯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且由該對話內容中,亦可查悉告訴人並非對該問題置之不理,則被告稱告訴人為「空會長」,自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應無疑問。是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有對告訴人怒稱:我們到外面講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為論據。然查:被告、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係在僑育國小校慶運動會進行中,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否認。則當時被告口出此言,無非係認該場合無從也不適合繼續完成對話,而基於情緒性的用語,尚無從認有何對告訴人施以惡害之告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