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議人 黃慶同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沈要有 、 黃鳳嬌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司促字第159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9月10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5959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
107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未敘明異議理由。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支付新臺幣(下同)582,2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該估價單上未有相對人沈要有、黃鳳嬌之完整簽名,僅分別有「沈」、「黃」兩字,無從釋明即為相對人沈要有、黃鳳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請求釋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07月
8月21日補正,然提出之估價單仍無從釋明與相對人有關,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認異議人未釋明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且異議人提出異議,亦未具體表明對原裁定之異議事由,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