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金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金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金寶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金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於本院
105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且受刑人已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0、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民國106年11月14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執聲字第2036號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