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 林明震
柯雅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 律師被告 蔡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雅芳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震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柯雅芳、林明震各以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元、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參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萬元為原告柯雅芳、林明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惠娟與訴外人 柯雅芬 (即原告柯雅芳之胞姊)原為朋友,被告透過柯雅芬之介紹而認識原告柯雅芳,嗣因被告加入原告柯雅芳之教會成為教友後更為熟稔,柯雅芳並將之介紹予丈夫即原告林明震。蔡惠娟自民國99年起,即陸續以借款投資為名,向原告遊說其投資經驗豐富,頗有心得、獲利亦豐,誘使原告誤信其確有能力投資獲利,雙方自100年起前後簽立數份協議書,內容個別載明原告柯雅芳、林明震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數十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金額,被告則於每月給付依協議書所載3%至5%不等之利息予原告,同時並簽發同額本票數紙,分別交予原告作為擔保,總計被告交付原告二人票面總金額各為2,250萬元、3,990萬元之本票,並以各協議書所載或本票到期日為清償期(如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如附表一編號10,及附表二編號22、23〉,則因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提起本件訴訟,亦已屆清償期)【各次借款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後,初期均有按時匯付利息,並於101年5月間再簽署承諾書予原告表明係借貸關係,然自102年10月起,被告開始拖欠每月利息,或以其投資未達預期致資金週轉不靈,屢次請求延期付款,實則未再支付利息,亦未歸還本金,經原告二人試圖聯繫,被告即諉以資金調度困難,請求延期還款,原告本於信賴數度應允,然被告未曾踐履還款,原告再次去函催討,竟遭被告避不見面置若罔聞,原告二人無奈之餘,只得各持被告簽發之本票四紙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並均獲准確定在案(即如附表一編號9,及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因兩造間之借款次數頻繁,經年累積影響所及,各次借款及計息期間多所重疊,倘遇有被告前次借貸尚未支付完畢之利息,原告則於匯付該次借款金額前扣除前期借款所積欠之利息後,再借出款項予被告,故被告實際收受款項數目始與借款憑證數額有差異,與匯款紀錄亦非逐筆可資對照。又因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錯綜複雜,就約定利息部分尚未明確結算,故原告僅就現存尚有證據可憑之借款部分,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其他或因時間久遠而已難尋借款證明,或因嗣後被告未再依約簽具借據而無從佐證之部分,均排除於本件請求之外。基此,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或兩造間因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償還借款,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有理由之認定,關於原告柯雅芳、林明震部分,分別就本金1,850萬元、3,
920萬元部分先行請求(即被告開立予原告二人之本票總金額2,250萬元、3,990萬元各扣除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之400萬元、70萬元),俟結算完畢後再請求其餘利息部分等語。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雅芳1,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震3,9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場辯以:
一、被告身兼美商如新及美商安麗直銷公司之業務,因本身囤貨需求及生意投資需要,常需要大筆現金周轉,約於99年間,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夫婦,原告夫婦知悉被告情況後,主動對被告表示,伊夫婦有款項可以出借,但被告需支付高額利息,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夫婦即逕自匯款予被告,被告再簽訂協議書與本票予原告,爾後原告夫婦陸續多次依此方式主動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依約向原告夫婦給付本利,雙方往來甚長時間。然於102年間,因被告遭他人倒帳及投資虧損,無法依照雙方先前約定給付足額利息,經被告主動將該等情事通知原告夫婦,商議減少支付利息事宜,原告夫婦同意被告有多少還多少,被告並盡已力清償借款。詎原告夫婦出爾反爾,先以被告涉嫌詐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雙方屬借貸關係,被告未涉犯詐欺罪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後亦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提出協議書等件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貸已交付之事實。惟協議書雖為借款之約定,但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如協議書所載之全部金額,被告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實際拿到之金額不符,且有時被告已還款卻未取回本票;另細究承諾書之記載,可知於被告簽立承諾書時,兩造就借貸之金額、利息、借貸期限等消費借貸必要之點尚未合致,是否有後續借貸、借貸金額多少,仍需待日後以確認紀錄為準,且由承諾書亦無法得知借款業已交付,是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顯有疑義。又被告於99至
101年間,已陸續匯入原告柯雅芳、林明震帳戶各987萬5,
000元、3,383萬3,000元,另原告柯雅芳、林明震於告訴被告刑事詐欺案件中主張被告已對其二人還款各1,757萬3,
000元、7,771萬4,000元,則被告尚積欠之金額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等語。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起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協議書、本票、承諾書等為憑證,分別向原告柯雅芳、林明震各借款本金2,250萬元、3,990萬元,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兩造之協議書,先行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二人借款本金1,850萬元、3,92
0萬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就所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盡舉證之責,且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被告目前積欠之金額均有疑義等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是否有據?如是,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是否已有清償?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是否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起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協議書、本票、承諾書等為憑證,分別向原告柯雅芳、林明震各借款本金2,250萬元、3,990萬元,提出協議書、本票及承諾書、匯款紀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8至49、50至63、74至75、203至446頁)為據。經查:
⑴、依本件被告自承:約於99年間,被告經友人介紹認識原告夫
婦,原告夫婦知悉被告情況後,主動對被告表示,伊夫婦有款項可以「出借」,但被告需支付高額利息,經被告應允後,原告夫婦即逕自匯款予被告,被告再簽訂「協議書」與「本票」予原告,爾後原告夫婦陸續多次依此方式主動「出借」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依約向原告夫婦給付本利,雙方往來甚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又被告於100年間起簽立予原告二人之協議書多紙,其上均記載被告須於每月固定日期匯款「利息」予原告(相當於原告之出資金額約為3%左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至49頁);再被告於101年
5月30日簽立予原告林明震之承諾書乙紙,其上記載因雙方之財務資金往來頻繁,為便利雙方作業和紀錄,被告先開立一張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交置在林明震處,雙方從101年
5月份起「借貸」往來之短期金額,皆以雙方簡訊告知確認日期和金額紀錄為準則,入帳和還帳皆由雙方匯款轉帳明細作為憑據等情(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認原告二人於100年間起對於被告所為之匯款,且取得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承諾書、本票為憑證者,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
⑵、又原告二人雖主張借款本金如被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即各
為2,250萬元、3,990萬元,惟被告辯稱其實際上並未拿到協議書及本票所載之全部金額,承諾書亦僅為概括約定,是否有後續借貸、借貸金額多少,仍需待日後以確認紀錄為準等語,則就本件原告之借款本金數額,自仍以原告得以舉證確有資金交付者為限。查原告二人於本件審理中分別提出其名下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流紀錄,顯示原告柯雅芳自10
0年8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止,總計匯出1,333萬6,35
5元至被告帳戶,原告林明震自100年4月1日至102年8月8日止,總計匯出1億0,035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有原告柯雅芳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及帳戶匯款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41、451至452頁),及原告林明震之永豐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帳戶匯款紀錄彙整表(見本院卷㈠第242至446、453至462頁)可稽;而考諸①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柯雅芳之協議書為100年8月5日至102年1月17日間、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15日至102年1月17日間(到期日則為101年8月5日至104年
1月17日間、或未載到期日),而與該等協議書及本票簽立日期相近之100年8月18日至102年3月13日間,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原告柯雅芳總計匯出1,333萬6,355元至被告帳戶乙情(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頁),尚不足原告柯雅芳主張之借款本金2,250萬元;②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林明震之協議書為100年5月6日至101年8月25日間、有效本票發票日為100年5月6日至101年8月24日間(到期日則為101年5月6日至102年10月24日間、或未載到期日),而與該等協議書及本票簽立日期相近之100年4月
1日至101年9月30日間,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紀錄,原告林明震總計匯出4,342萬4,105元乙情(見本院卷㈠第
453至454、457至458頁),已逾原告林明震主張之借款本金3,990萬元;③準此,本件依原告得以舉證確有資金交付事實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柯雅芳、林明震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協議書、本票、承諾書等憑證所表彰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其借款本金各為1,333萬6,355元、3,990萬元。
3、綜上,被告於100年間起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協議書、本票、承諾書等為憑證,分別向原告柯雅芳、林明震各借款本金1,333萬6,355元、3,990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之本金部分,是否已有清償:
1、查被告辯稱其於99至101年間,陸續分別匯入原告柯雅芳、林明震之帳戶共987萬5,000元、3,383萬3,000元,以償還欠款云云,提出經其自行拼貼之所謂板信銀行、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53、174至181頁)為證,惟據原告爭執其形式真正,而被告就其提出之證據亦未再舉證其形式真正,自無證據適格;況被告主張之匯款金額多屬小額且定期重複(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81頁),而如前述被告簽立予原告二人之協議書,均記載被告須於每月固定日期匯款利息予原告(相當於原告之出資額約為3%左右)等情,則被告縱有其所主張之匯款,究係清償借款利息或本金顯有疑義,無從遽認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已有清償云云為可採。
2、又被告辯稱原告柯雅芳、林明震於先前告訴被告刑事詐欺案件中主張被告已還款各1,757萬3,000元、7,771萬4,000元,則被告尚積欠之金額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金額云云。查原告二人前於103年間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該刑事案件中,原告柯雅芳固稱:其於99年7月起開始投資被告,已支付總金額為2,650萬元,被告共已支付1,757萬3,000元利息及償還本金150萬元,自102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等語,另原告林明震固稱:其於100年5月間開始投資被告,已支付總金額為1億1,587萬6,158元,被告共已支付7,771萬4,000元利息,自102年10月起未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云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16326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1號、104年度偵字第1455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
9頁)可參,然質諸原告二人就此陳稱:因原告二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僅就手中資料概略整理,於提出本件民事訴訟後經向往來銀行調取歷來交易紀錄,才確切掌握實際匯款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且被告林明震於上開偵查中所述被告償付金額已指明全係「利息」部分,而原告柯雅芳於上開偵查中所述被告償付金額雖謂包含本金150萬元,但該刑事案件中其所指訴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期間為自99年7月起,而本件其所指訴與被告資金往來之期間為自100年間起,資金往來期間並未一致,是亦難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即遽認被告辯稱其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已有清償云云為可採。
3、綜上,本件被告就原告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協議書、本票、承諾書等憑證所表彰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之本金部分,並未舉證已有清償之事實。
三、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二人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協議書、本票、承諾書等憑證所表彰對於被告之借貸債權之本金債務各1,333萬6,355元、3,990萬元,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借款本金1,333萬6,355元、3,9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